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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是我國土地政策最高指導原則。依憲法規定,平均地權與節制資本為建立國民經濟之基本國策,政府為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制度,早於民國19年制定土地法時,即將其四大辦法—規定地價、照價徵稅、照價收買及漲價歸公,具體訂入土地法中,並於民國25年付諸實施,惟當時情勢,未能貫徹實施。
民國38年政府播遷來臺,開始實施一連串土地改革後,工商繁榮,致都市土地地價上漲,投機壟斷之風日盛。政府為解決都市土地問題,遂於民國43年制定「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自民國45年起,在臺灣各大都市實施平均地權,並分期分區擴大其實施範圍。又因實施平均地權之範圍,僅以「都市土地」為限,都市以外之土地,未能實施,致其土地漲價全部歸私,而成為牟取不法暴利之對象。
為期能貫徹實施平均地權基本國策,以實現民生主義「均富」目標,政府乃決定擴大「平均地權」之實施範圍及於全面,並自58年起積極研議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終於66年2月完成法定程序,修正公布為「平均地權條例」,開始全面實施平均地權。
貳、改進地價查估作業
一、研修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於35年10月28日訂定發布,期間因時空環境變遷影響,致有些規定已不合時宜,陸續於43年、66年、78年、83年、88年、89年、91年及92年修正發布。距92年修正已逾10年,鑑於環境變遷、查估技術精進,並配合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制度及土地徵收市價補償等制度陸續實施,為因應實務上估價作業需求,爰於102年12月31日修正部分條文。
二、繁榮街道路線價標準之研究
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對具有顯著商業活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而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內之土地,則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以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乘以深度指數計算之,因其計算標準並不相同且因實境變遷等因素,致許多地價計算令外界質疑。內政部於92年度委託國立政治大學進行「繁榮街道路線價標準之研究」,針對:
1、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存廢問題及認定標準
內政部90年7月11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2362號公告頒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78次委員會議通過)
內政部101年10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845號公告修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7次會議通過)
內政部108年10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80265857號函公告修正
契約審閱權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_年__月__日經買方攜回審閱_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買方簽章:______________
賣方簽章:______________
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
內 政 部 編
中華民國108年10月
為促進政府土地開發作業公開透明,內政部已建置完成「土地開發資訊系統」,自即日起,民眾上網即可查詢規劃中、辦理中或已完成的區段徵收案資訊,內容包括開發原因、面積、範圍、規劃與辦理情形及照片等,落實政府資訊透明。
內政部表示,今年4月時,已將區段徵收案件納入「土地開發資訊系統」,率先開放民眾查詢,這次再將政府歷年辦理完成、辦理中及規劃中的市地重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件納入建置完成,提供民眾可隨時查詢各開發案的基本資料、審議情形及辦理進度。同時,系統建置有各開發區現況影像,各地方政府也會定期更新,提供最即時的開發作業資訊。
內政部指出,截至107年底止,全國共完成市地重劃1,040區,面積1萬6,853公頃,取得公共設施用地5,703公頃,提供可建築用地面積1萬819公頃;另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共56區,面積409公頃。目前系統已開放查詢自民國58年開辦第1個區段徵收案臺北市華江地區(第1期)以來,已辦理完成的123個區段徵收案件,尚在辦理中8案,以及13件已報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擬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整體開發,但區段徵收計畫尚未經內政部核定的規劃中案件資訊。預計今年10月將再擴大開放查詢市地重劃與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件資訊,希望藉此落實政府土地開發作業公開、透明目標。
內政部強調,政府施政透明及提升民眾參與公共政策議題,是國際趨勢也是政府一直以來努力的目標。內政部會持續更新系統資料,使土地開發資訊更趨公開、透明。歡迎有興趣的民眾至內政部地政司「土地開發資訊系統」瀏覽查詢。
日期:108-10-25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新聞發布】土地開發更透明 內政部:系統已上線歡迎民眾查詢(108-04-17)。檢自 https://www.land.moi.gov.tw/chhtml/content/10?mcid=3616(Jan.7,2021)
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新聞發布】公開透明 內政部:即日起可線上查詢土地重劃資訊(108-10-25)。檢自 https://www.land.moi.gov.tw/chhtml/content/10?mcid=3762(Jan.7,2021)
一、私有林業用地最小面積單位限制
土地法第3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域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其立法意旨在防止土地細分,以免影響土地經濟有效使用,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訂定所轄林業用地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即為執行土地法此項意旨。
目前有南投縣政府*、臺南市政府*、花蓮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彰化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新北市政府*、嘉義縣政府*、高雄市政府*等9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該轄區內林業用地為最小面積單位之限制,並禁止其再分割。
註記【*】:配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辦理國有土地讓售,不受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林業用地最小面積不得再分割之限制
貳、陸資來臺每季取得不動產情形
一、法令依據
政府為落實前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之共識意見,順應全球化潮流並有效運用資金及技術,提升臺灣地區整體土地資源開發利用,活絡不動產交易市場,於91年4月24日修正公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陸資),經內政部許可後,得在臺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內政部於91年8月8日訂定發布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做為審核之依據,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審核許可後,陸資據以辦理登記。
二、執行情形
自91年8月8日許可辦法發布迄110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依許可辦法規定許可陸資取得不動產者共675件,權利價值計14,505,264,499元(詳如下表)。陸資經許可取得不動產之縣市分布情形:宜蘭縣10件、基隆市15件、臺北市49件、新北市169件、桃園市64件、新竹市5件、新竹縣10件、臺中市118件、彰化縣7件、南投縣6件、臺南市14件、高雄市144件、臺東縣2件、苗栗縣39件、雲林縣2件、金門縣10件、屏東縣1件、嘉義縣4件、花蓮縣5件、嘉義市1件。
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人_________________(借名人,以下稱甲方)
_________________(出名人,以下稱乙方)
房屋借名登記契約書範本
茲因乙方同意甲方借用乙方名義登記下列不動產產權,雙方成立契約條款如下:
一、不動產標的:(詳細產權及權利範圍依地政事務所登記簿為準)
1.土地:
2.房屋:
二、契約期間:自不動產產權登記於乙方名下之日起至甲方處分或請求返還該不動產產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
中華民國85年2月16日內政部台(85)內地字第8573654號函頒行
中華民國85年8月12日內政部台(85)內地字第8580531號函公告修正
中華民國89年3月27日內政部台(89)內中地字第8979013號函公告修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66次委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0年9月3日內政部台(90)內中地字第9083628號公告修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80次委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130號公告修正第2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165次委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94號公告修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169次委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157號公告修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176次委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994號公告修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185次委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686號公告修正第2條、第3條、第6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23次委員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802623801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901476695號函修正,並廢止108年5月2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802623801號函修正之第10條規定
立契約書人
買方(以下稱甲方)______________
賣方(以下稱乙方)______________
茲就後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協議訂立契約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不動產標示:(已登記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簿登載為準)
一、土地標示:____縣市____鄉鎮市區____段____小段
二、其他:
(一)、賣方取得所有權登記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賣方取得所有權原因:□買賣□贈與□繼承□其他
契約審閱權
契約於中華民國__年__月__日經買方攜回審閱_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買方簽章:______________
賣方簽章:______________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範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
立契約書人買方________賣方_________茲為下列成屋買賣事宜,雙方同意簽訂本契約,協議條款如下
第一條 買賣標的
內政部87年2月11日台(87)內地字第8780610號公告頒行
內政部95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728號公告修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129次委員會議通過)
內政部101年1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248號公告修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192次委員會議通過)
契約審閱權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_年__月__日經買方攜回審閱_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買方簽章:______________
賣方簽章:______________
預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範本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內 政 部 編
中華民國101年1月
「有土斯有財」是國人傳統的觀念,購置不動產乃民眾一生中的大事,由於不動產交易過程涉及法令與事務繁雜,非一般社會大眾所能充分瞭解,在講究專業分工的多元化社會,國人多透過不動產交易服務業,例如不動產經紀業、經紀人員、地政士等,來協助完成不動產交易相關行為。又因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涉及民眾財產權益至鉅,消費糾紛時有所聞,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當事人權益,爰積極推動不動產交易輔助行業之法制化作業,分別於88年及90年完成公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地政士法,藉以落實不動產經紀業、經紀人員及地政士之管理與輔導,並嚴謹審查不動產經紀人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之認可,強化其訓練品質,提升不動產經紀人員之素質。
另為促進不動產交易契約公平合理,避免交易糾紛,陸續研(修)訂各類與不動產交易相關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暨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提供社會各界參考,作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簽約之準據。在消費者保護意識日趨高漲的時代潮流,為購(售)屋者打造一個不動產交易安全環境及消弭不動產買賣糾紛,讓購屋者買的安心,住的開心,將是當前政府部門與民間業界亟須共同努力與重視的課題。
貳、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民國70年代因社會經濟繁榮,房地產供需增加,交易隨之頻繁,房地產仲介業乃大量設立。惟仲介業務組織型態及經營規模不一,成員亦良莠不齊,因此經常發生仲介業或從業人員賺取差價,或假借理由沒收斡旋金,或屋齡、坪數、公共設施百分比與實際現況不符等情事,致使購屋糾紛頻傳,各類申訴與民事訴訟案件居高不下,影響消費者權益甚鉅。內政部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特制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並奉總統於88年2月3日公布施行。自公布施行後,期間歷經3年的緩衝期讓舊有業者及從業人員有充分的時間準備及調適,其過渡期限已於91年2月4日屆滿,嗣後凡經營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依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僱用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執行業務,並按設立營業處所及僱用經紀人數量計算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違反法定義務與責任者,或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均應依法予以處罰。除了保障交易當事人之權益外,並建立不動產經紀業專業形象及經紀人員專業證照制度。
不動產經紀業相關法規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
○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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